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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原告金××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间向原告购买制香机器,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73060元。尔后,原告按约将制香机器交付给被告。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货款73060元由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分期支付,即自2005年9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0元至上述货款履行完毕时止,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加倍支付货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尔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005年11月、2007年4月14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4日与2009年5月4日支某某告合计9500元,尚欠63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6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资料四份与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4日与2009年5月4日通过持卡人曹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4.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持卡人曹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张××辩称:被告于2005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同时在该借条中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属实。但按照该借条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07年4月15日,故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7年4月16日起算,至2009年4月15日届满。现原告怠于行使权某,于2009年4月30日才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行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由于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支付过货款而发生中断,故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某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6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