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深圳市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男。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10日,于志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至2008年2月1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五项写明上诉人于志的工资分配方案,即”产值提成加安全奖、服务奖,包括社保、加班费和各项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享受”。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福利待遇的约定中写明”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包含在加班费中……”。本院认为,于志与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通××公司每月支付给于志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志的加班时间,即使完全采纳于志主张的平时每天加班10小时,休息日每周加班一天(18小时)的主张,根据于志认可的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00元来计算,于志的时薪也不低于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司机每天上班18小时亦与常理及职业安全要求不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于志的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于志关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于志的加班工资,于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通××公司依法无需支付上诉人于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超油超时费的问题,通过工资表可以看出,通××公司一直以来都实行这一制度,于志及其他被处罚过的劳动者均已在工资表上签名,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于志要求通××公司退还超油超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