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施水林挪用资金罪,施水林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水林。因本案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思荣。辩护人章碧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水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水林及其辩护人罗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2006年间,被告人施水林承包经营杭州德胜食品市场(下称德胜食品市场),每年应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95.8万元,自负盈亏。承包期限届满德胜食品市场净资产减少。2007年1月9日,被告人施水林受聘出任德胜食品市场总经理。同月26日,被告人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会计人员将该市场的钱款人民币470433.13元用于上交个人2006年度承包费。嗣后,被告人补办领款手续,制造借款假象。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家属归还了上述钱款。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施水林利用担任德胜食品市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杭州利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2张金额为人民币531365元的发票,在市场2007年1-2月租金收入中重复开支。同年8月,审计时发现上述问题,被告人家属将钱款如数归还。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王某、陈某、秦某、沈某的证言,会计凭证、承包合同、银行凭证、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水林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指出,被告人施水林能够全额退赃,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承包期限届满,因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村经济合作社(下称长木合作社)领导班子换届,未能及时清算。德胜食品市场应当向其支付90余万元,浙江中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舟集团)向其催缴2006年度承包费余款,其提出从食品市场账上划拨,集团领导不置可否,因此其从食品市场借款并缴纳了承包费。⒉其建造的仓库用于德胜食品市场配套服务,承包期限届满曾要求中舟集团接收,中舟集团没有回复。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承包期限届满后,德胜食品市场应当将施水林的收益返还,中舟集团收回承包经营权后没有及时清算,造成施水林的财产与德胜食品市场的财产混同,施水林作为该市场的债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人借款47万元具有预支性质,中舟集团既不清算、又要施水林缴纳承包金,施水林在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进行了预支。审计报告确认施水林享有债权93万元,其借用47万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且中舟集团事后予以追认,乃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施水林虚开53万元发票是为了填补经营过程中仓库建设、道路修建、消防器材购买的开支账目,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所花的钱款主要用于仓库建设,在审计之前仓库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审计后明确仓库属于食品市场所有,被告人用市场的钱建造了市场的仓库,只是违反财经纪律而已,案发后又全额归还,没有给市场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人施水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人施水林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浙天审(2008)1966号杭州德胜食品市场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清算情况(仅供参考)》,欲证实经审计,德胜食品市场应向施水林支付人民币939224.94元。⒉关于施水林向中舟集团下属单位食品市场借款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欲证实2008年10月中舟集团出具证明,同意2007年1月施水林向食品市场借款470433.13元,用于支付其2006年的承包费。2008年11月21日中舟集团董事会通过决议,追认了施水林的上述借款行为。⒊请求书,欲证实中舟集团认为施水林经营市场成绩出色,审计发现问题后即归还了531365元,要求对施水林从轻处罚。⒋杭州德胜食品市场承包清算协议及会议纪要,欲证实2009年2月25日长木合作社、德胜食品市场与施水林家属达成清算协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浙江中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施水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杭州德胜食品市场(后更名为杭州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乐意鞋革服装城的经营权发包给施水林,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95.8万元/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第一年承包款,后二年在当年二月底前全部交清;承包期限内不得改变原市场房屋整体结构,周边附房稍作改动须经中舟集团同意;承包期内发生的税金、管理费等一切开支及债权、债务由施水林负责。2004年3月4日,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木经济合作社)与施水林签订《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就德胜食品市场财务延续核算及固定资产中设备、低值易耗品的使用情况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了德胜食品市场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具体金额。杭州德胜食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28号,法人股东浙江中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90%,自然人股东颜宝堂,投资比例10%。承包期限届满,中舟集团收回德胜食品市场经营权,并于2007年1月9日任命施水林任杭州德胜食品市场、杭州乐意鞋革服装城总经理。但双方没有对承包期间德胜食品市场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清算、分割。㈠挪用资金2007年1月,中舟集团向施水林催缴2006年度尚未缴纳的承包费余款。同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水林指使德胜食品市场的会计人员,将市场账上的人民币470433.13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长木合作社账户,用于上交个人2006年度承包费。事后,被告人补办借款手续。㈡职务侵占2007年3月,被告人施水林利用担任德胜食品市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杭州利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2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31365元的发票(NO:00664557,时间2007.01.26,价税合计443300元;NO:01102354,时间2007.03.14,价税合计88065元),以德胜食品市场消防工程改造为由,在德胜食品市场2007年1-2月租金收入中予以开支。2007年8月,在长木合作社领导班子换届审计时发现上述问题。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家属返还德胜食品市场30万元,同月31日被告人家属又返还德胜食品市场231365元,共计人民币531365元。经群众举报,中国共产党杭州市下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下称下城区纪委)调查后以施水林涉嫌经济犯罪,建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于2008年7月2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移送本案。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家属归还了钱款人民币470433.1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告人施水林的供述,证实承包期间其个人出资、自行决定租地建造配套仓库。2007年初承包期满,帐面上其欠市场48万左右,遂找上述单位虚开发票2张,于2007年3月入德胜食品市场账上报销。承包期满曾要求中舟集团接收仓库、遭拒;后再次提出相应请求,无回音。2007年2月中舟集团向其催讨2006年度承包费,其吩咐德胜食品市场会计施某乙从市场账上划出43万元交给中舟集团,后出具借条1张。⒉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施水林租用土地投资建设仓库,相应的190余万建设费都入了市场的帐。2007年8月,上级发现施水林将53万余元的仓库建设费用在2007年德胜食品市场账上报销;2007年3月施水林报销时,其作为会计曾提出异议。⒊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施水林持2张发票至财务报销,在德胜食品市场账上开支。2007年2月,施水林向市场借款46万元用于缴纳个人2006年度承包费。⒋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中舟集团催缴2006年度管理费,其按照施水林的吩咐从市场的基本账户中支出470433.13元交付给集团公司。2007年7月,施水林交给其领款46万元的领(付)款凭证。2007年3月,施水林拿来2张上述金额的发票,其予以报销。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受托对长木合作社的资产进行审计,发现市场2007年初金额为53万元的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存在问题,经询问施水林承认该款用于个人的仓库建设。后根据2008年12月24日中舟集团的意见调整了审计科目中固定资产新增等内容,并出具《清算情况(仅供参考)》。⒍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发现市场的支出反常即向单位反映。2008年10月市场清算小组与施水林均确认新增固定资产33万余元,扣除折旧率,市场应支付给施水林20余万元。⒎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应施水林家属的要求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中舟集团公章,施水林借款47万余元时中舟集团并不知晓。⒏领(付)款凭证、现金进账单,证实2007年2月19日,施水林从德胜食品市场领取钱款47万余元,用于上交个人2006年度承包费;2008年8月7日全额归还。⒐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证实涉案的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税额、金额与防伪税控系统中的开具信息不符。⒑记帐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证实涉案2张增值税发票于2007年3月在德胜食品市场账上报销;2007年10月11日返还30万元,同月31日返还231365元。⒒浙天审(2008)1965号杭州市长木经济合作社审计报告、浙天审(2008)1966号杭州德胜食品市场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7-9月受托对德胜食品市场截止于2007年6月30日(主要针对2007年1-6月)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此外,还有承包合同、承包补充协议、任职通知、公告、银行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承包期满市场资产未能及时清算,其从市场账上划拨钱款缴纳承包费;曾要求中舟集团接收仓库而无回音。其辩护人认为,承包期满没有清算、造成财产混同,施水林预支47万具有合理性;为修建仓库花用53万元,因仓库的归属不明、施水林无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的意见。审理认为,⒈承包期限届满后德胜食品市场帐上的资金所有权属于该市场所用,被告人施水林利用担任市场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未经中舟集团领导或董事会许可,擅自挪用该市场的钱款47万余元,用于缴纳个人上年度承包费,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⒉被告人施水林在受聘担任市场总经理期间,虚开发票、谎称德胜食品市场消防工程款,在市场2007年1-2月租金收入中予以开支,被告人非法占有市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采用了虚开发票的方式、利用职务之便将市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⒊被告人能够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水林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施水林还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水林能够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水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蒋 礼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