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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波与魏孝江、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魏孝江,黄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陈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张家湾村寺坞****号。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被告:魏孝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魏家村小奕村**号。被告:黄水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魏家村小奕村**号。原告陈波与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07年8月5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魏孝江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魏孝江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分别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5万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波提供借条两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组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系夫妻,于199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被告魏孝江向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壹年,六个月付息,利息壹分计算”;2007年12月12日,被告魏孝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利息为壹分伍计算”。后被告魏孝江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波、被告魏孝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魏孝江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对此作相应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应归还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7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5万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孝江、被告黄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