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3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郑××。原告赵××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赵××借款7万元,有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7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