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伟锋与陈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锋,陈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胡伟锋。委托代理人:徐晓岗。被告:陈铮。委托代理人:孙文。原告胡伟锋与被告陈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岗、被告陈铮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陈铮对胡伟锋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陈铮”签名申请鉴定。2009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以陈铮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将该案卷退还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锋起诉称:2007年6月,借款人任勃宇因资金紧缺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并不认识任勃宇,由被告引见。被告称此次借款没有风险,且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并且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告经手(当时被告在房屋中介公司任职)。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任勃宇,但由被告担保。后任勃宇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年多原告仍未实现债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全额承担担保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实力,免除其部分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铮答辩称:陈铮系为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向胡伟锋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任勃宇也是担保人之一。胡伟锋、任勃宇在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擅自将元田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任勃宇,对此陈铮并不知情。因此,胡伟锋现起诉陈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胡伟锋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伟锋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铮为任勃宇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陈铮申请本院调取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427、428、429、43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四个案件中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协议,将元田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任勃宇,陈铮并未参与该债权债务的转让,故对新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被告陈铮的证据及抗辩,原告胡伟锋补充提供了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传真件一份,该份传真件下方增加了一段手写文字,用以证明陈铮为任勃宇的借款而不是元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胡伟锋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铮认为:对证据1即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中的大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借款人一栏当时是空白,任勃宇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元田公司,陈铮系为元田公司担保。对证据2即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下方添加手写部分陈铮并不知情,签名也非陈铮所签。被告陈铮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胡伟锋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胡伟锋、任勃宇及元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铮虽然认为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中借款人栏中的任勃宇名字系事后添加,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认为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传真件下方“陈铮”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但又不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7月3日,任勃宇及其由任勃宇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元田公司向胡伟锋借到2000万元,当时由任勃宇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今向胡伟锋借到人民币贰仟万元正,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定于2007年7月17日之前归还。本借款人承诺:一、利息按月结清;二、保证到期后本息全部归还;三、如因逾期,使出借人不能按时进入下期投资而造成损失,愿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赔偿损失;四、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起诉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单位: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任勃宇。该借据的下半部分为:我对以下借款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损失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起诉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单位:任勃宇、郎泳、陈铮。担保人:张曦月。落款为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无法归还该借款,任勃宇便在原借据传真件的下方手写承诺:本人向胡伟锋借款2000万元,于2007年7月17日到期,现需延期15天。先支付10天费用,后5天费用在展期到期前支付,借款的各项权利、义务按照原借款协议不变。落款为:借款人:任勃宇,担保人:郎泳、陈铮。约定的延展期限届满后,任勃宇未能归还该借款。2007年11月份,任勃宇向胡伟锋出具了四份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欠条。2008年1月28日,胡伟锋以2007年7月3日的借据和任勃宇出具的四份欠条为证据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任勃宇。2008年1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427-430号民事调解书,任勃宇同意在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胡伟锋借款共计2000万元。因任勃宇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胡伟锋遂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件正在执行中。2009年7月,胡伟锋以陈铮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诸本院,要求陈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07年7月3日的借据是确认任勃宇、元田公司以及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关系的原始证据。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向胡伟锋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人系元田公司及任勃宇。该借据传真件下方添加部分系任勃宇对延期的要求和重新确定还款期限等的承诺,同时也明确借款人为任勃宇本人。该承诺得到了出借人胡伟锋及担保人陈铮和郎泳签名的认可。2007年11月份任勃宇出具的四份各500万元的欠条载明的款项仍然是2007年7月3日借条中的2000万元。胡伟锋以2007年7月3日的借据和任勃宇出具的四份欠条为依据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任勃宇个人并与任勃宇个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陈铮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承担担保的范围,现原告胡伟锋自愿将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范围由主债权2000万元降低至30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铮认为胡伟锋与任勃宇未经其同意将债务转移,从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铮对任勃宇向胡伟锋借款中的3000000元向胡伟锋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陈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