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上诉人周甲、顾××、嘉兴市××与周甲、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上诉人周甲、顾××、嘉兴市××,周甲,顾××,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瓦山村。法定代表人:梁××。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周甲、顾××、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与周甲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7月25日,周甲向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周甲向杨××暂借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申浦××、顾××愿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周甲、顾××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周甲将其另行刻制且未经备案的“嘉兴市××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申浦××为周甲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该公某股东会同意。杨××亦未要求申浦××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因周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顾××、申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杨××主张的800000元借款,其中700000元为本金,100000元为约定利息。申浦××原系由周甲与陆某某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某司,周甲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1日,申浦××股东变更为顾××和周某。2008年11月18日,该公某股东再次变更为梁××和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申浦××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本案借条上申浦××的印章虽然不是该公某的备案印章,但该印章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甲所盖,周甲对申浦××提供担保一事也是明知的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周甲代表申浦××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为杨××所接受,故杨××与申浦××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然而,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只有双方达成合意且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发生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我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公某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公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是担保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相对人对此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任何人均不能以不知道公开的法律规定而主张免责。本案中,申浦××未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周甲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申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作为本案债权人,在申浦××提供担保时,未要求其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了解其他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双方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申浦××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30%为宜。申浦××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周甲作为本案借款人和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顾××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甲追偿。杨××主张800000元借款中包含约定利息1000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周甲、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借款本息合计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顾××为周甲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申浦××对周甲、顾××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甲追偿;五、申浦××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周甲追偿;六、驳回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66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均由周甲、顾××负担。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上诉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属于某制性规定,仅是对公某内部的程序性规定,所以,申浦××为周甲借款债务进行担保时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甲、顾××、申浦××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杨××与周甲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申浦××为周甲向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案件争议焦点是申浦××的担保是否有效。《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申浦××为有限责任某司,周甲系申浦××股东,申浦××对周甲向杨××借款提供担保属于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债务人周甲和债权人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浦××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故申浦××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申浦××对担保无效有一定过错。杨××作为出借人,知道申浦××的有限责任某司性质和周甲的股东身份,应当了解公某法对于公某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杨××没有要求申浦××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担保无效杨××也有一定过错。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故申浦××应承担不超过周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为3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