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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甲、梅××、李与李甲、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甲、梅××、李,李甲,梅××,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被告:梅××。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甲、梅××、李乙、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并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梅××的起诉。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李甲向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与安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安某某(安城)保借字第8831120070112601号。双方在合同中××:××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城信用社短期借款15万元用于养兔子,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2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该借款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被告李甲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借款及保证人并未如约还款,只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了借款253元,2008年10月30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至今,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欠原告款项如诉请,故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担保借款129747元及其利息15629元(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李甲向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与安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李甲向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8月23日向被告李甲发放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用46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从而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李甲、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系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3日,被告李甲与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李甲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养兔子;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3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并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现被告李甲未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安吉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甲及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甲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甲、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偿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747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15629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并由被告李乙、李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李丙对该费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