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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行林与倪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行林,倪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85号原告蔡行林,经商,住义乌市丹溪北路49-1号。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告倪建忠,经商,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倪家村。原告蔡行林为与被告倪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行林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行林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45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交的律师及差旅费情况。被告倪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倪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建忠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行林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蔡行林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倪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