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住所地:宁海县××××头桥。代表人:王×。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