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长荣与郑杨峰、姜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荣,郑杨峰,姜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吴长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杨峰,农民。被告姜丽文,农民。原告吴长荣诉被告郑杨峰、姜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长荣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荣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000元。被告郑杨峰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两被告偿还了6500元,剩余85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杨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并部分还款情况属实,尚欠原告8500元,但目前无返还能力。原告吴长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杨峰对原告吴长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欲藉此证明的内容,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本院从法院办案系统中调取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档案打印件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庭后,经本院与相关卷宗的原件进行核对内容一致。该判决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欠原告吴长荣的8500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吴长荣、被告郑杨峰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姜丽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杨峰与原告吴长荣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郑杨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丽文对该债务亦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杨峰、被告姜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长荣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杨峰、姜丽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