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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陈桂英。被告:卢志华。原告陈桂英为与被告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起诉称:被告卢志华于2007年8月17日因生意急需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定于2007年9月17日归还。并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向下城法院起诉,因被告是上城区人,故原告又在2009年9月18日向上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08年8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共25个月,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7日,被告卢志华向原告陈桂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卢志华向陈桂英借得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归还日期二○○七年九月十七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后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月息为1000元,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银行1-3年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7.2%)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9年9月16日)就本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桂英借款33000元;二、被告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桂英逾期利息4752元(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以本金33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2%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200元,被告卢志华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