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杭科激光图像印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科激光图像印务有限公司,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杭州杭科激光图像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越。委托代理人:周瑞虎。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原告杭州杭科激光图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科印务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科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越及委托代理人周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一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科印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负责制各种保健食品的封口签、瓶贴、说明书、合格证、激光商标等印刷品。自2005年2月起至2009年2月,原告共开具供货增值税发票20份(不包括对冲2份),累计提供印刷品共计563849.78元。被告自2005年8月起至2009年4月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49.78。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来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印刷品货款14384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14384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科印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2张(其中2005年11月9日05206815增值税发票与2005年11月9日05206814号增值税发票对冲)及销货清单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63849.78元的事实。2、银行进账通知单15张,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420000元。被告南一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印制保健食品的瓶贴、说明书、合格证等,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应相互履行交付工作成果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尚欠143849.78元加工价款未能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一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科激光图像印务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4384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808.5元,由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