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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与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徐××。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和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沈甲,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末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90000元,买方支付某某200000元后,合同生效,余款货到被告工地后15日内支付50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和8月13日向原告支付某某200000元和货款1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余款888000元经原告催告无着,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88000元,逾期利息31753.8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14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6份、被告的汇款凭证2份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至今未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即使交付也未调试合格,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货款。被告支付的定金应当抵作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由临海市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尚未调试合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临海市体育中心现场拍摄原告生产的产品安装在该中心的实物照片。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的汇款凭证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并非被告单某某作人员,提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的事实。本院认为,送货单上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符,且产品已安装在临海市体育中心,现被告对送货单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未收到过该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收到发票与原告请求的货款额度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由临海市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安装在临海市体育中心,是否调试合格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供产品已经调试合格的证据,且合同约定产品是否调试合格,余款290000元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该款尚未到支付的最后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末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90000元,买方支付某某200000元后,合同生效,余款货到被告工地后15日内支付500000元,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290000元(最晚不得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1年),最迟一笔货款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和8月13日向原告支付某某200000元和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08年8月14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款项已经逾期,现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余款290000元的支付时间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所供产品已经调试合格的证据,对该款的支付时间应确认到2009年12月31日止,现因该款的支付时间未到期,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包括定金)已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支付的定金应依法抵作货款,现原告提出没收定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其逾期款项的额度与实际不符,本院对不符部分不予支持,相符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除定金应当抵作货款以外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6日起到2009年7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8元,原告余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78元,被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全    民代理审判员 盛辉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