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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翠、王军妮与李娟、薛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薛荣华,王翠,王军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高新学。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荣华,西安育英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西安市第62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战朋,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翠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军妮,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北大康村村民,住该村,系王翠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满顺,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妮,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战朋,简况同上。上诉人李娟、薛荣华与王翠、王军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因宅基使用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李娟与李二庆等人来到原告家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过程中,被告李娟用手将原告王翠脖子卡伤。次日,王翠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亚急性喉炎,支付医疗费356元。同年2月21日下午,王军妮与李娟再次发生厮打,致王军妮受伤。王军妮经120急救车送至西安辅仁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颅脑损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急救费与医疗费共计1738.82元,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胸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王军妮经法医鉴定认为其损伤不足轻伤。同年7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李娟和李二庆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2009年1月12日,王翠、王军妮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李娟、薛荣华想在其房前修建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娟在2008年2月20日晚伙同他人闯入其家中行凶,李娟将王翠脖子掐伤,致使咽喉充血,同年2月21日下午,李娟与薛荣华又与其发生争执,致王军妮肋骨骨折。现要求李娟、薛荣华赔偿王翠医疗费45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赔偿王军妮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娟辩称,其与王军妮两家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王军妮与他丈夫王战朋辱骂其家中老人,为此,2008年2月20日晚其才去王军妮家理论,在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不慎致王翠受伤,同年2月21日下午再次发生撕扯时,其遭到王军妮与王战朋殴打,而非其家人打伤王军妮。表示愿意承担王翠的医疗费,但对于王军妮的诉讼请求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薛荣华辩称,2008年2月21日下午王军妮与王战朋殴打李娟时,其只是在旁呼喊制止,并未参与厮打。其不应承担王翠与王军妮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家因宅基使用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双方却互相辱骂以致厮打,这一做法十分错误。李娟卡伤王翠,次日在与王军妮厮打过程中又致王军妮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翠要求李娟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王翠要求李娟、薛荣华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后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其精神损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这一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王军妮要求李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38.82元、误工费按本地区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11016元÷365天×6天=181.08元、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方法相同,数额为181.08元、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王军妮要求薛荣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薛荣华将其打伤,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翠医疗费人民币356元;二、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军妮医疗费1738.82元、误工费181.09元、护理费181.08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0.98元);三、驳回王翠要求李娟赔偿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军妮要求薛荣华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军妮已预交,由王军妮承担200元,李娟承担300元。李娟将其应承担之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军妮。宣判后,李娟与薛荣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2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李娟到王军妮家中询问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执的情况时,遭到王军妮的辱骂引起厮打,王翠揪抓李娟的头发,李娟出于自卫用胳膊搂住王翠的脖子致伤王翠。次日,双方家人在厮打中,上诉人李娟被王军妮之夫,王翠之父王战朋致伤倒地,李娟并未殴打致伤王军妮,原判认定李娟打伤王军妮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王军妮的医疗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王军妮要求李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翠、王军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李娟、薛荣华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军妮与薛荣华两家毗邻居住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执后,李娟同家人在质问王军妮家人时,双方发生谩骂和撕扯,并致伤王翠。次日下午双方家人再次因此谩骂厮打在一起,致王军妮受伤。王翠、王军妮起诉要求李娟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判令李娟赔偿王翠、王军妮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现李娟、薛荣华上诉主张李娟并未殴打致伤王军妮,其不应承担王军妮医疗费等损失的问题,因此纠纷系双方家人参与,并撕拉撕打在一起,且李娟、薛荣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妮系其自伤,故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娟、薛荣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