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与郑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甲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