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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与郑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甲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