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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祖兵与楼万绿、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兵,楼万绿,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99号原告万祖兵,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23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万绿,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5组。被告徐蓉,经商,户籍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金泽巷3-6号,现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组。原告万祖兵为与被告楼万绿、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万绿、徐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祖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本息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楼万绿、徐蓉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材料。原告万祖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本息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并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借款本息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逾期未还,系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万绿、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祖兵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