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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沈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沈祖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晓春,凤凰街道金泉花园小区11幢602室。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祖贤,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冯家村68号。原告李晓春为与被告沈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5日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28元。被告沈祖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晓春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沈祖贤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分两期归还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祖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李晓春提供的借条应当认定为与被告沈祖贤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5日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能按协议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祖贤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祖贤应返还原告李晓春借款人民币4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928元,合计人民币42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2元,由被告沈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