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水泥××司与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水泥××司,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桐乡市××水泥××司,郊村××口。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树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孙××。被告:沈甲。原告桐乡市××水泥××司(以下简称:万通公××)诉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追加沈甲为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委托代理人强××,被告圣莱特××的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份承接海宁市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同年5月20日向原告签订购买有筋管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与被告沈甲对帐,被告至2006年12月21日结欠原告147500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500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325元(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计700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圣莱特××辩称:第一,从程序上来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与被1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第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以及佐证送货关系的凭证,来证明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第四,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蒋某某,并非沈甲。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圣莱特××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甲辩称: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的雨水管网工程也是他做的,合同是被告圣莱特××与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他,他跟被告圣莱特××是挂靠关系。当时向原告买水泥构管业务是有的,记得当时是付过钱了,但是否付清,记不清了。甲方单位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圣莱特××的,他再去领出来,支付员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在海宁高点经济开发区,他一共承接了好几个企业的雨水管网工程及道路工程,家典家具是其中的一家,跟原告对账结欠的数字147500元是整个高点经济开发区所有工程与原告之间的结账数字,包括他挂靠在金华一建(即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和挂靠在被告圣莱特××的帐是混在一起的,原告去年起诉金华一建的时候,他也派人来本院,当时是金华一建支付了10万元钱的。原告举证一:2004年5月20日沈甲代表被告圣莱特××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沈甲代表被告圣莱特××与原告签订了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工程公司所需要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80560元。被告圣莱特××进行质证:从合同本身来看是被告沈甲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圣莱特××无关联性。被告沈甲进行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当时海宁家典家具的工程,他是以被告圣莱特××的名义中标的。原告举证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圣莱特××承建的。被告圣莱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看项目经理是蒋某某,不能看出被告沈甲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举证三:企业来往对账单,证明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总共工程款是348280元,已经支付了20780元,结欠147500元。说明:这里为什么客户名称是金华一建,因为当时沈甲挂靠的企业是金华一建。2008年1月跟晟元集团诉讼的时候,一共是2张对账单,共计24万多,后来晟元集团和沈甲证明,10万多一点那一张是挂靠在金华一建的,另外,这一张14万多的是挂靠在被告圣莱特××的。被告圣莱特××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的总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合同约定是家典家具,但对账单是高点经济开发区,家典家具实际上其一部分,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从沈甲的答辩来看,他对对账单上面的数字也是有异议的。2、关联性方面,对账单抬头是金华一建,事实上原告和金华一建也有业务往来的,所以这个对账单是金华一建的,与被告圣莱特××没有任何关系。3、从诉讼时效上来讲,沈甲是代表金华一建来签字的,对被告圣莱特××不存在中断时效的依据。沈甲在家典家具工程上,对被告圣莱特××来说,在法律上,没有法定权利,也没有委托授权。被告沈甲质证:没有异议,但应该已付清,具体记不清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家典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2004年5月将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发包给圣莱特××,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沈甲,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已在2005年6月与圣莱特××全部结清。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家典家具有限公司基建工程负责人祝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是被告沈甲挂靠在被告圣莱特××负责施工的,沈甲妹夫王(黄)建忠在工地负责材料收货。原告和被告沈甲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圣莱特××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负责人是蒋某某,不是沈甲;沈甲当时挂靠在被告圣莱特××是其自己的猜测,没有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家典家具有限公司调取三份发票和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圣莱特××与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网管工程工程款的往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他是沈甲的妹夫,在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工地负责签收送货单,原告公司人员去其工程项目部对过帐,欠原告货款是十多万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证人黄某作为被告沈甲派驻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工地负责收货人员,证实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有筋管,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高点经济开发区其他工地提供有筋管,故可以确认被告沈甲在2006年12月21日签名的欠原告货款147500元的对帐单系海宁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上所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所得证据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圣莱特××于2004年5月份承接海宁市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工程由挂靠于该公司的被告沈甲负责施工。同年5月20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购买有筋管合同一份,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甲对帐,被告方至该日结欠原告货款1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甲挂靠于被告圣莱特××实际施工了海宁市家典家具有限公司雨水干管工程,并向原告购入有筋管,对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沈甲支付,被告圣莱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对于连带债务人中被告沈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即被告圣莱特××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圣莱特××认为的原告对其起诉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其主张而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水泥××司货款147500元、延期付款利息10325元;二、被告嘉兴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