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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与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储××。原告翁××与被告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于2009年8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8年9月1日之前,被告因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同年9月1日将三笔借款统写在一份借条上,同日晚,被告因急用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大约又过了二个月左右,由被告妻子出面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9月1日的借条两份,其中30000元的借条是在9月1日中午写的,是对以前三笔共计30000元借款的汇总,10000元的借条是在9月1日晚上写的,后被告妻子出面归还了5000元,尚有35000元未还。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虽30000元的借条上有“以前所有借条作废”的字样,但因原告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作了较合理的说明,被告又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出具了该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后被告妻子出面归还了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归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