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修盛与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修盛,范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3号原告:虞修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3组。委托代理人:虞烈炎,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街***号。姐。被告:范志刚,廿三里街道李宅村盆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修盛与被告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范志刚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修盛的委托代理人虞烈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修盛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5天,但被告未如期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范志刚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范志刚���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虞修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范志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范志刚至今尚欠原告虞修盛借款1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修盛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被告范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