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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亭民一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风悟与季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悟,季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亭民一初字第3583号原告陈风悟,男,1954年8月13日生,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季桂生,男,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风悟与被告季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桂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悟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2009年3月26日后的利息。被告季桂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季桂生向原告陈风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欠到林场陈主任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期至09年3月25日(利息已付清)”。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风悟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季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