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委托代理人:杨霖、吴晓洁。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星。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境公司)诉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陈国义、王惠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及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杨霖、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境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浦江江南第一街入口处商业街项目的建筑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4800㎡,费率为75元/㎡,估算总价为111万元,最终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合同还对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此外还约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开始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了方案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文本并得到被告方确认,至今已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图设计工作;目前,根据初步设计概算核定的建筑面积为14818平方米。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定金22.2万元,其余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09年7月10日、2010年4月22日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原告两次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设计合同可予解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设计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89350元(方案及扩初两阶段设计费用为555675元,施工设计工作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设计费用为555675元,各阶段合计费用为1111350元,减去已支付的定金222000元);3、由被告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404元,自2008年7月23日按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0年6月6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凯公司辩称,提供一个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通过审批的设计方案,是原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文本无法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导致设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得不另行寻找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现在被告实际使用的是他人设计,并因此支付了设计费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实际并未发挥作用。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2万元定金,此外被告也愿意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给原告适当的设计费用。对原告���求按照全部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驳回。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佳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签收单,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义务;3.催告函、邮寄凭证及EMS查询单,欲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浦江江南第一街入口处商业街项目建筑方案文本、扩初设计文本及建筑、结构、电气施工图文本,欲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全部设计建筑方案、扩初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邮件上没有收件人的签名,是否收到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交的查询单来看,该函件为薛金根代收,由此不能确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有效的催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当时向被告提交的,并认为在方案尚未审批通过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扩初文本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真实性,由其内容来看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南凯公司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欲证明该项目现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等级;2.设计方案,欲证明该项目现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已通过审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就同一项目委托其他设计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两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苏名豪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为设计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名豪太阳城”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估算为70万元,其中一号地块设计费暂估为50万元,二号地块包干费用为20万元。设计人应在2008年11月16日前向发包人交付总平,在总平确定后35日内提供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文本。超过约定期限30天未提交方案的视为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设计人赔偿。合同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定金5万元,方案提交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方案报批通过及交付电子文档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余款在此后��月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若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照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则按照全部支付。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200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平方案。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时至2009年1月10日仍未按约定提交设计方案”,严重影响被告工程进度。另外被告认为经了解核实,“负责设计人员非贵公司工作人员”,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定金罚则返还被告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并不存在有上述违约行为,而继续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禁止��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所在为原告有无按照约定时间将设计文本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否因被告行使解除权而已告终止。对于有无交付的事实,虽然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直接签收的证据,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帅红茗与被告副总经理翁振林的录音对话中,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送交时间并无异议,而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相反由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通知书的内容,以及由被告提交的在签章栏中有原告公章的证据2等情况分析,均与该录音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矛盾,据此本院对录音中所反映的被告已收到设计文本的事实及时间予以认定。按照设计合同内容约定:向发包人提供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文本的时间为“总平”确定后35日内,设计人超过约定期限30天未提交方案的视为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对于“总平”确定的时间为11月16日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由此时间加以推算2009年1月10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具有合法效力,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并未发生终止。除上述问题之外,本案所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原告有无按约自行履行了设计义务,该事由是否影响原告对设计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依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合同义务转包第三人。但若原告确有将合同义务转包给他人,以致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被告依法也应另行采取要求原告继续完善设计、主张赔偿等适当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就此并未提出有反诉请求,其仅将此作为毋须支付设计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欠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即使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合格工程的承包人亦可以请求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设计成果是否合格而提出意见,作为受益方,在收到设计成果后对于设计费用应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名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XX茗建筑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名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