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王××。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王××承揽合同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和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朱甲起诉称:2007年,俩被告向壶镇镇下村判有松、杉木山场一块。原告承揽了该山场树木的采伐,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该山场树木的采伐,由被告支付每百斤4元的报酬,树木总量估计1500000斤,付款方式为进场先付伙食费,后每300000斤结算一次,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部报酬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则组织人员上山采伐,并于2008年8月份完工。俩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经原告催讨后,俩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在2009年5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报酬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款项支付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朱乙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钱也应付给原告,但山场的一切事务都是由王××打理的,我们之间未算账,所以拖欠至今。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俩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50000元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承揽任务,俩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报酬,俩被告至今未付,已成违约,除应及时付清承担报酬款项外,还应支付从欠条约定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50000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25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岩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柳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