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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为与被告吴雅新、吕文妹与吴雅新、吕文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为与被告吴雅新、吕文妹,吴雅新,吕文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白水河村北白水河19号。负责人:徐金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新,南浔区双林镇千亩山村姚家兜42号。被告:吕文妹,南浔区双林镇千亩山村姚家兜42号。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为与被告吴雅新、吕文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徐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新、吕文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起诉称,从2006年12始至2008年1月止,被告吴雅新分11次向其购买塑料包装袋,计货款58282.5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着。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28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雅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文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雅新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58282.55元塑料包装袋的事实。2、《人口信息》2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雅新、吕文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12月始至2008年1月止,被告吴雅新分11次向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购买塑料包装袋,计价款58282.55元,双方就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吴雅新、吕文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与被告吴雅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吴雅新交付了塑料包装袋,被告吴雅新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鉴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且依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被告吴雅新应在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而被告吴雅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雅新立即支付价款58282.5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雅新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吕文妹对本案债务具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雅新、吕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练市金鸿塑料包装厂价款人民币58282.5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吴雅新、吕文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琴    法审判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施根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郑    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