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慧琴与夏咏梅、潘成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慧琴,夏咏梅,潘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周慧琴。被执行人:夏咏梅。被执行人:潘成佳。申请执行人周慧琴与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慧琴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应向申请执行人周慧琴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97.5元。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周慧琴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以夏咏梅、潘成佳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陆续立案执行,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名下均无存款。200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共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跑马坪1号的房产壹间,根据夏咏梅、潘成佳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公告确定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周慧琴已领取执行款14714.4元。另本院已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夏咏梅在泰顺县茶叶特产局的工资收入1000元,以供该系列案件分配。被执行人潘成佳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裁定扣留。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1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