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丁来华与杜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华,丁来华,杜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许金华。原告:丁来华。被告:杜正虎。委托代理人:杜燕萍。委托代理人:蒋晓波。原告许金华、丁来华与被告杜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丁来华,被告杜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张水根做中介被告向两原告及张宗来、王桂花四人共借款84300元(其中丁来华29300元、许金华40000元、张宗来10000元、王桂花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须在短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在短期内还款。经催讨,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和2008年8月20日先后两次出具了欠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5000元,也就是张宗来和王桂花出借部分,至今尚欠两原告借款693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69300元及利息损失26100元(从200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曾在1997年向张水根借过30000元,借据也是出具给张水根的,我已经归还了15000元,尚欠其15000元。至于两原告和张宗来、王桂花,我根本没有向他们借过钱,只是张水根曾带他们过来讨款,称其借给我的钱是向张宗来等人借的,但我并不认可,更不可能在2008年8月20日出具借条给他们。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纯属伪造,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经营之需,在2004年10月24日向张宗来、许华、丁来华、王桂花等户借款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叁百元正,特立欠条作为凭证,以作此据。(其中2006年底已归还5000元,2007年底归还5000元,合计10000元)。欠款人:杜正虎;担保人:张水根,2008年8月20日。另注明:2008年8月23日收5000元。原告称该欠条内容是张水根书写,杜正虎指印和签名是其本人所为。2、乌牛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许金华又名许华。霍山县公安局东西溪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权威,对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欠条,被告先是称该证据系原告方伪造,申请本院对欠条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称其签名和指印是真实的,但欠条的出具时间应该是2004年。并称其在2004年确实出具给张宗来等四人一张欠条,借款金额也是84300元,该欠条是应张水根等人的要求出具的,该款实际上就是先前向张水根借的30000元,欠条中的543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高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的上述说法,两原告表示否认,称本案借款与张水根的借款没有关联,而且84300元均为借款本金。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3、2004年10月24日被告和妻子朱荷香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和妻子确认欠张宗来、许华、王桂花、丁来华借款84300元。4、王桂花、张宗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及王桂花、张宗来借款84300元,其中王桂花的5000元以及张宗来的10000元均已归还。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向中间人张水根核实,张水根说法与两原告一致。原告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原告的证据1、3证明了被告向张宗来等四人借款84300元,尚欠69300元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称借款发生在1997年或1998年借款本金仅30000元其余均为借款利息,该说法显然与欠条记载内容不一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通过张水根介绍并担保向两原告及张宗来等四人借款84300元。当日被告及其妻子朱荷香共同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给张宗来等四人欠条一份,确认向张宗来、王桂花以及原告许华、丁来华四户借人民币84300元,承诺在2004年11月24日前归还20000元。张水根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2008年8月20日经原告等人催讨,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载明被告于2006年底和2007年底各归还了5000元,以及2008年8月23日再次支付5000元的事实,张水根再次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上述84300元借款其中张宗来10000元、王桂花5000元、许金华40000元、丁来华29300元,被告归还的15000元先行清偿了张宗来及王桂花出借的借款。原告许金华、丁来华出借的借款693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出具的两份欠条均确认了其在2004年10月向原告等四人借款84300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仅归还过15000元,尚欠69300元事实清楚。现四名债权人中的张宗来、王桂花自认被告归还15000元清偿了他们的借款份额,剩余的债权69300元系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被告辩称84300元欠款中借款本金仅3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说法与欠条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10月24日首张欠条,仅约定2004年11月24日归还20000元,其余款项何时归还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欠条对于利息是否支付未作约定,视为无息借款。第一份欠条对还款时间约定并不完整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要,2008年8月20日债权人要求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显然系催要行为,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正虎归还许金华、丁来华借款693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462元(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75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金华、丁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许金华、丁来华负担224.50元,由杜正虎负担868元,杜正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