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宋新俭、崔元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宋新俭,崔元茂,王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即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地址即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行长。被告宋新俭,男,52岁,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崔元茂,男,52岁,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森,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仁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