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邵三包与麻成贵、麻惜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成贵,邵三包,麻惜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成贵。委托代理人:徐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三包。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原审被告:麻惜苗。上诉人麻成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三包与麻成贵系朋友关系,麻成贵与麻惜苗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麻成贵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邵三包要求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30日,邵三包到麻成贵家催款,麻成贵要求邵三包再出借4100元,加上前借5000元的利息900元,共计10000元,麻成贵出具了一份由其署名的借条(借条内容由邵三包代书)。同一天晚上,麻惜苗另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邵三包,借条载明:今借邵山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一年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人:麻成贵,2007年12月30日(古历)。农历2008年12月10日,麻成贵向邵三包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900元,邵三包随后向麻成贵催讨由其子出具借条的万元借款时,麻成贵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农历2008年12月24日,双方所在村的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协商不成。另查明,麻惜苗于2007年毕业于杭州职业技术学院。邵三包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麻成贵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邵三包借款了5000元。农历2007年12月30日,邵三包到麻成贵家催款,麻成贵要求邵三包再出借4100元,加上借款的利息,凑齐10000元,麻成贵出具了一份借条(邵三包书写借条内容由麻成贵署名)。随后麻成贵称过年生意好,向邵三包要求再借款10000元,邵三包同意出借并回家拿了10000元送至麻成贵家,当时麻成贵生意忙就叫其子麻惜苗打了一张借条交给邵三包。2008年底,麻成贵仅归还10000元的本息,另外10000元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经邵三包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麻成贵、麻惜苗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每年1000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麻成贵、麻惜苗负担。麻成贵一审期间辩称:麻成贵向邵三包借的钱已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连本带息还清,邵三包已将借条归还。至于其子麻惜苗所写的借条,跟麻成贵没有关系,麻成贵也没有委托儿子写借条,故请求法院驳回邵三包的诉讼请求。麻惜苗一审期间辩称:2007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麻成贵不在家,邵三包到麻惜苗家叫麻惜苗写一张一万元的欠条,称与麻成贵说好的。因为在此之前,听麻成贵与邵三包的谈话,说以前借了邵三包5000元加上当晚的5000元总共10000元,所以麻惜苗就以麻成贵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邵三包,但事后忘了告诉麻成贵,直到2008年12月,麻成贵跟提起这事麻惜苗才告诉他写借条的事。麻惜苗只是应麻成贵的要求写一张借条,但没有收到钱,故请求法院驳回邵三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麻惜苗出具给邵三包的借条所证实。麻惜苗辩称不知道其父亲麻成贵已向邵三包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受邵三包误导对同一笔借款又向邵三包出具一份借条,经查,麻惜苗系大专文化程度的成年人,未与其父亲核实即轻率出具一张万元的欠条且事后又一直没有告诉其父亲,显然不合情理,故麻成贵、麻惜苗辩称该债务不存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麻惜苗系为其父亲代书借条,麻成贵系实际借款人,因此,麻惜苗不是适格被告,邵三包诉请麻惜苗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麻成贵拖欠邵三包借款不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邵三包诉请判令麻成贵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麻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三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08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每年1000元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邵三包对麻惜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麻成贵负担。上诉人麻成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属实,但不是借了2万元,而是只借了1万元,并且已经于农历2008年12月10日全部归还。农历2006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5000元,农历2007年大年三十,上诉人要求再借4100元,加上900元利息,凑齐1万元。当晚20时左右,被上诉人当上诉人不在家之际,对上诉人儿子麻惜苗说,麻成贵欠其1万元,让麻惜苗替麻成贵书写借条给被上诉人。麻惜苗非常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当时麻惜苗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因当时正值春节,麻惜苗生意非常忙,忘记将此事告诉麻成贵。当晚21时以后,被上诉人将4100元交给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被上诉人对同一笔债务持有两张借据。农历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万元及利息,拿回上诉人签字的借据。麻惜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的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麻成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邵三包提供的借条不是上诉人麻成贵所写,上诉人麻成贵也没有拿到这笔款项。上诉人麻成贵所借的1万元由5000元、4100元及利息900元构成,已于2008年农历十月月初十全部归还。三、本案借款合同在被上诉人邵三包与原审被告麻惜苗之间形成,至于麻惜苗有无实际向邵三包借款,应有邵三包与麻惜苗双方弄清,与麻成贵无关。在麻成贵实际没有拿到本案借款的前提下,麻惜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上诉人麻成贵事实上是识字的,根本不需他人代写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三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麻惜苗辩称:麻惜苗曾听到邵三包和麻成贵在其家里谈论有关借款的事项,后来邵三包趁麻成贵不在家,要求麻惜苗代为出具借条,麻惜苗出于对邵三包的信任才出具借条的,但并没有实际的借款交付,事后也一直没有告诉其父亲麻成贵。被上诉人邵三包、原审被告麻惜苗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麻成贵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麻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麻惜苗在出具借条的当时麻成贵并不在现场,邵三包也没有实际将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给麻惜苗,麻惜苗出具的借条属于一笔借款两张借条的情形。被上诉人邵三包对上诉人麻成贵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并且证人证言的有关内容是听同村的其他人所说的,并不是自己真正知道的,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麻惜苗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麻某与上诉人麻成贵存在叔伯兄弟关系,因其特殊身份,证言的可信程度较低。同时证人麻某陈述其亲眼看麻惜苗有出具条子给邵三包,但至于麻惜苗出具的条子内容及一笔借款两张借条等事实均是事后听村子里其他人说的,因此,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麻成贵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三包凭麻惜苗以麻成贵名义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向麻成贵、麻惜苗主张债权,麻成贵、麻惜苗辩称该借条项下的借款麻成贵实际已经另外向邵三包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且借款已经全部予以归还、涉案借条系麻惜苗轻信邵三包的为人而重复出具,属于一笔借款两张借条的情形,涉案借条并没有实际的款项交付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麻成贵、麻惜苗应对其主张的上述抗辩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麻成贵、麻惜苗又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因此采信邵三包所持有的涉案借据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成贵提出涉案借据系麻惜苗轻信邵三包而重复出具、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属于一笔借款两张借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虽系麻惜苗以麻成贵的名义出具,麻成贵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或捺指印,但由于麻惜苗与麻成贵系亲父子关系;麻惜苗在出具借条时刚从杭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不久,尚未工作,与麻成贵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有时还与麻成贵夫妇一起经营开在家里的小杂货店;涉案借条又系麻惜苗在其家的小杂货店里出具的;邵三包与麻成贵、麻惜苗属同村村民,两家相距不远,对对方的家庭情况基本了解;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三包提出系麻成贵要求麻惜苗代为书写借条的主张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麻惜苗系为其父亲麻成贵代书借条,麻成贵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成贵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麻成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