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陈良与吴井(锦)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陈良,吴井(锦)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郭陈良,农民,住仙居县南峰街道石板路村。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农民,住仙居县安洲街道湖塘路***号。被告:吴井(锦)华,农民,住仙居县白塔镇前王村介堰下**号。原告郭陈良与被告张晓利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又于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妻子李美玲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李美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吴井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陈良诉称,2005年间被告吴井华欠原告汽车运费7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所述的事实。被告吴井华辩称,写过欠条属实,但其中有部分是赌博款,其中已归还了2000元。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吴井华欠原告汽车运费7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清欠款,被告违约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该欠款有部分已还,还有部分属赌博款,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井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陈良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0元,合计人民币135元,由被告吴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