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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翁××与被告包××、夏××、陈××民间借贷纠与包××、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翁××与被告包××、夏××、陈××民间借贷纠,包××,夏××,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翁××。被告:包××。被告:夏××。被告:陈××。原告翁××与被告包××、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夏××、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被告包××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条��份,并由被告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夏××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与被告包××为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日止);2、被告夏××、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包××、陈××原为夫妻关系而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泰顺县联云乡包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包××已外出多年的事实。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与被告包××已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在宁波务工,对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包××用于赌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被告包××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包××、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包××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夏××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包××、夏××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实际上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即被告夏××为保证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在提供保证时,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包××负偿还责任,被告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包××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超出该范围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用240元,由被告包××、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