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平湖××××厂、平湖市环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厂,平湖市环球××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丁家××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中路西侧。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湖市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工业园区外××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原告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与被告平湖××××厂(以下简称亚××厂)、平湖市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亚××厂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亚××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22日归还,利息为月息6.12‰。原告于2009年7月委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催讨,但被告亚××厂通过被告环球××归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亚××厂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7344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环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厂答辩称,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环球××,归还原告的200000元也是被告环球××通过被告亚××厂归还原告,故该款应由环球××负责偿还。本案属于企业借贷,是无效借款合同,故不应支付利息,同时也不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2009年7月14日的借据,原告同意该笔借款至2010年1月底前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亚××厂归还全部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球××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据1份。证明:被告环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催款函及收函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款的事实。被告亚××厂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汇票申请书中金某某是环球××的财务人员,也证实该笔借款实际由环球××使用。被告亚××厂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银行汇票1份。证明:归还原告的200000元系被告环球××背书给被告亚××厂,后由被告亚××厂背书给原告,故归还原告的200000元是由被告环球××所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亚××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环球××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环球××也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亚××厂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还款的凭证,依法认定为本案证据。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亚××厂的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月23日,被告亚××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月利率为6.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亚××厂未按约返还。原告委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亚××厂催款。被告亚××厂于同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07年1月23日的借款续借至2010年1月底前还清,被告环球××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盖章。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亚××厂抗辩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环球××,应由被告环球××偿还债务,但2007年1月23日、2009年7月14日的借据均明确借款人为被告环球××,被告亚××厂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亚××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承诺于2010年1月底前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厂返还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承诺对被告亚××厂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厂于2010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平湖××××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利息734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2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自2009年7月15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平湖市环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4234元,减半收取12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