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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非农业家庭户口,系灞桥区堡子村紫罗兰足浴店员工。诉讼代理人左光辉,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贾某,无业。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冯碧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左光辉,被告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冯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中止审理,2009年9月18日恢复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在灞桥区紫罗兰足浴店内,被告人贾某与宋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冲突,贾某用啤酒瓶将宋某头面部打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和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以其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贾某赔偿医疗费7209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64841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宋某先用烟灰缸将他头部砸伤,他防卫时将宋某打伤。贾某同意向宋某赔偿经济损失,但表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宋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偏高,应以实际票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为准,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不妥。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灞桥区紫罗兰足浴店内与员工宋某一起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贾某对宋某表示不满,即用啤酒瓶砸在宋某头部,还用碎玻璃划伤宋某头面部。经鉴定,宋某头部遗有累计长15.4CM的损伤疤痕,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又查明,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91.2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615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堡子村紫罗兰足浴店的员工。2009年3月24日晚11时许,贾某和他在一起喝酒。喝到最后,贾某说忍了他好久,就拿酒瓶在他头上砸,还用破碎的酒瓶架在他头面部的左侧,说了什么他不清楚,当时他的意识已经模糊了,后来发生什么他就不知道了。他没有动手打贾某。2、韦卫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凌晨1时许,听到有人喊打架,他就跑到一楼大厅,看到宋某坐在沙发上,贾某站在宋某面前,拿个破碎的酒瓶刺其额头。他没见宋某动手。3、房波的证言证明,贾某和宋某在一起喝酒。凌晨1时许,听到碎玻璃声后他下楼,见宋某倒在沙发上,头左侧流血,贾某用酒瓶的破茬口对着宋某,将其压倒在沙发上。他喊人,旁边人夺下酒瓶,贾某逃跑时被追上。4、房小龙、高承瑜的证言证明,他们见一个客人用碎酒瓶扎宋某头面部左侧。5、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证明,宋某头部遗有累计长15.4CM的损伤疤痕,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宋某的鼻骨骨折、右眼眶骨多发骨折均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6、贾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宋某喝酒时,宋某喝多了骂他,两人发生争执,宋某拿烟灰缸在他头后面打了几下。他就用酒瓶砸上宋某,并将其摔倒,将碎酒瓶架在面部下方,警告对方不让惹事。有员工过来,他就逃跑,后被抓获。又供述,砸宋某时,他的手被划伤,将血滴在脸上。7、宋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误工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8、户籍材料证明贾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贾某供称宋某先用烟灰缸砸他头部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贾某供称他仅用碎酒瓶架在宋某面部予以警告的情节,与韦卫、房小龙、高承瑜证明其用碎玻璃刺宋某头面部的情节相矛盾,也与宋某面部多处受伤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九级残疾,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经查,仅有贾某供述宋某用烟灰缸砸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且,贾某在供述中也未提及其头部受伤的情节,故贾某辩称宋某先用烟灰缸砸伤他头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贾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唯宋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照其提供的票据来认定赔偿数额,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的误工时间,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无证据推翻此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起执行至2011年3月21日止)。二、贾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615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李燕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