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耀文与王璐、陈东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文,王璐,陈东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胡耀文。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王璐,西北国棉五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宇,现下落不明。原告胡耀文诉被告王璐、陈东宇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文诉称,2005年9月,两被告在宝鸡开办毛线店,原告陆续向该店供货。2006年下半年该店停业,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陈东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货款44448元。后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444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璐辩称,该毛线店系被告陈东宇以王璐名义开办的个体经营小店,由陈东宇个人经营,王璐并未参与。陈东宇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王璐亦不在场,后得知陈东宇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过两万余元,打条据时称先打个总帐,随后仔细结算。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且原告也知晓该情况。现尚欠原告的两万余元货款应由被告陈东宇承担,与被告王璐无关。被告陈东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璐与被告陈东宇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以被告王璐名义在宝鸡市渭滨区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以红豆村毛线店为字号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向该店陆续供货,2006年该店停业。200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陈东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胡耀文货款肆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44448.-(红豆毛线)”。2007年7月24日,两被告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案中未对原告本案所诉之货款进行处理。2009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经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持被告陈东宇签名的欠条为据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璐辩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及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拖欠货款均无证据出示,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个体毛线店,拖欠原告相应货款,应共同偿还,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东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璐、被告陈东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耀文拖欠货款44448元。二、被告王璐与被告陈东宇就上述货款互负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