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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韦学军与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韦哉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军,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韦哉哉,韦允高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韦学军。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振。委托代理人:丁伟一。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原告韦学军为与被告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产)、韦哉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父母韦允高、何茂仙另案起诉原告韦学军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于同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韦允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的父母韦允高、何茂仙另案再次起诉原告韦学军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再次裁定中止诉讼,于同年8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韦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姚杰,被告联合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丁伟一、吴敏,被告韦哉哉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参加了2008年10月15日的庭审;原告韦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联合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丁伟一、吴敏,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参加了2009年5月12日的庭审。本案经批准延长二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军诉称:杭州市劳动路13号的房屋属原告及父亲韦允高按份共有的财产。2006年12月8日,被告联合房产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旧城改造工程,劳动路1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获悉房屋要被拆迁,积极主动与被告联合房产联系,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初步接触,并向其提供了联系方式,之后原告一直在杭州工作生活。因久无音讯,原告主动前往被告联合房产联系拆迁补偿事宜,却被告知劳动路1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但被告联合房产拒绝出示协议的原件和提供复印件。2008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才从被告联合房产获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事后查明,该协议的签订是被告韦哉哉伙同韦学家通过使用虚假、变造的证明材料,骗取东阳市公证处编号为(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委托公证书所为。2007年8月14日,东阳市公证处作出(2007)浙东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上述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据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处分原告合法房产的事实依据不复存在。原告认为,劳动路13号房屋系原告及韦允高按份共有的财产,被告韦哉哉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韦哉哉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联合房产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涉及原告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韦允高、联合房产、韦哉哉于2007年3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协议中涉及劳动路13号房屋1楼面积为16.69平方米部分无效。被告联合房产辩称:被告在实施杭州市上城区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旧城改造工程中,于2006年12月8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依据、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信息;同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张贴了《告拆迁户居民书》,对本次拆迁的安置方式、地点、奖励、安置时间、搬迁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广为宣传。2007年3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13号房屋产权人韦允高和韦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韦哉哉在除韦学军夫妻外的其他家属陪同下,到被告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韦哉哉持有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关于由韦哉哉代理韦学军房产拆迁相关事宜的编号为(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委托公证文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获知房屋要拆迁后,与被告仅进行了初步接触,之后一直没有再行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其家属携带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来签订协议并无任何怀疑,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且该代理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7年6月20日对协议项下的房屋进行拆迁,至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同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也不应该认定涉案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哉哉辩称:劳动路13号的房屋是何茂仙及第三人依法建造的,房屋补偿款也是由第三人领走的,公证书是由何茂仙做的。原告写了承诺书表明劳动路13号的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被告韦哉哉去签协议也是被告联合房产的要求,从法律上讲,第三人签字就可以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允高辩称:劳动路13号的房屋是第三人建造,建造房屋的时候原告才刚刚出生,拆迁的时候第三人积极配合,向被告联合房产争取了很大的权益,原告是阻挠拆迁的。关于拆迁,原告和第三人有不同的看法,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被告联合房产的拆迁协议是有效的,补偿款也是由第三人领走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韦学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明杭州市劳动路13号的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韦允高按份共有的财产,而非第三人韦允高个人独有的财产,也不是被告韦哉哉的财产;2、告拆迁户居民书,证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联合房产经杭州市政府批准实施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旧城改造工程;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2007年3月7日,第三人韦允高、被告韦哉哉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联合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涉及处分原告合法房产的内容;4、(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证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依据是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编号为(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5、(2007)浙东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证明(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系被告韦哉哉通过虚假、变造的证明材料欺骗所得,已于2007年8月14日由(2007)浙东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6、当庭提交2007年4月26日东阳市公证处函,补强证明拆迁房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该函,被告联合房产应暂缓对房屋进行拆迁。被告联合房产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联合房产的拆迁是合法的;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被拆迁房屋实际价值;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联合房产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协议上有权利人的签字;4、(2006)浙东证民字第742号、(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2006)浙东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证明签订协议的代理人是合法的,及签订协议的合法性;5、遗失公告,证明原告的共有权证遗失公告;6、委托付款声明,被告韦哉哉要求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韦允高;7、收条,证明韦允高领取了全部的货币安置款;被告韦哉哉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16日的真实意思是劳动路13号38.52平方米的房产属父亲韦允高所有;2、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3月7日与联合房产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韦允高负责签的,房屋拆迁的所有款项也是韦允高领的;3、储蓄清单,证明房屋拆迁的所有款项共994520.6元是韦允高领的。第三人韦允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韦学军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房产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看到过,建设局也没有和被告谈过,相关单位来调查的时候房屋拆迁已经完毕。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对证据1中房屋共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从第三人处骗取材料取得的,是原告独自去办理的,房屋现已拆除,该房产证失去价值,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至4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被告韦哉哉无关,虚假的材料及公证书都是原告的母亲去做的;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材料是原告母亲提供,而不是被告韦哉哉提供的;对证据6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劳动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52平方米,原告占3/7份额,第三人占4/7份额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联合房产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联合房产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告拆迁户居民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被告联合房产提交的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根据原告韦学军的申请,对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进行核查,认为韦学军的哥哥韦学家向该处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遂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浙东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联合房产已收到该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联合房产提交的证据。原告韦学军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该房地产咨询公司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对评估的过程和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韦哉哉,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处理原告所有的财产;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父母亲委托被告韦哉哉的公证书和本案无关;对所谓的原告委托被告韦哉哉的公证书,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撤销该公证书的证据材料,该公证书不符合事实,已经被撤销;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违法的;对证据6质证认为,被告韦哉哉无权作出相应的声明;对证据7质证认为,被告联合房产是否履行补偿协议向韦允高付款,和本案无关,是否履行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确认原告的诉请。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对证据1至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韦哉哉提交的证据。原告韦学军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表明的是愿意赡养的意思,不能达到被告韦哉哉的证明目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对劳动路的房屋是享有共有权,不能因为该字条而否认原告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说明第二段内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联合房产、第三人韦允高对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本市劳动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系原告韦学军与第三人韦允高按份共有的房屋,原告韦学军占3/7份额,第三人韦允高占4/7份额。2006年12月4日,被告联合房产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建设,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12月8日,被告联合房产作出《告拆迁户居民书》,原劳动路13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月18日,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联合房产的委托,对劳动路13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房屋及房屋装修,在估价时点2006年12月4日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为300616元。2007年3月7日,被告韦哉哉、第三人韦允高与被告联合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韦哉哉向被告联合房产提交了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与受托人韦哉哉是姐弟关系,我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劳动路13号[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上国用(1993)字第659号]的房屋遇拆迁了。本人因故不便亲自前往杭州,故全权委托姐姐韦哉哉代为办理与上述房产拆迁相关的全部事宜。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韦哉哉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我均自愿承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总补偿款为994530.6元,被告韦哉哉和第三人韦允高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3月7日,被告韦哉哉向被告联合房产出具《委托付款声明》一份,要求将所有拆迁补偿款全额付至韦允高账户。同年4月16日,第三人韦允高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8月10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根据原告韦学军的申请,对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进行核查,认为韦学军的哥哥韦学家向该处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遂作出(2007)浙东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现原告认为被告韦哉哉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联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韦学军与第三人韦允高系父子关系,原本市劳动路13号房屋系原告韦学军与第三人韦允高按份共有的房屋。2006年12月4日,被告联合房产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作出《告拆迁户居民书》,劳动路13号列入拆迁范围。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知道劳动路13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与被告联合房产工作人员曾经接触过,之后未再联系。2007年3月7日,被告韦哉哉持有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浙东证民字第743号公证委托书,以原告韦学军的代理人身份与按份共有人即第三人韦允高一起和被告联合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显示,被告联合房产需支付补偿款994530.6元,该价格远远大于评估价格。原告现也无反驳证据证明被告联合房产存在恶意,即明知被告韦哉哉无代理权的事实,及主观上存在过失的事实。因此,被告联合房产以其有理由相信受委托人韦哉哉有代理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哉哉的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被告联合房产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韦哉哉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联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涉及原告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