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陈××。被告:蒋××。原告陈××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被告欠原告价款18500元。2008年5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如果在同年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7000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8500元一直未付。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500元。审理中,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元(按7000元价款从2008年9月1日起算至2009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货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某,归还日期到2008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原来货款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某)。逾期不付,每天百分之壹计算损失费。”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4500元,余款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原系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塑料模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塑料模具厂因未参加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工商部门吊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支付原告陈××价款2500元,限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赔偿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元,限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