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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陈建红、褚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陈建红,褚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吴小明,寿宁县斜滩镇元潭村南沃1号。被告:陈��红,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金马西路31号。被告:褚小惠,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厦家兜1号。原告吴小明为与被告陈建红、褚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红、褚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小明起诉称:被告陈建红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74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褚小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借条中均注明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按该利息的双倍支付赔偿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红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328元和按该利息的双倍支付赔偿款654元;2、被告褚小惠对被告陈建红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0元、双倍赔偿款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和双倍利息的赔偿款之诉讼请求。被告陈建红、褚小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和赔偿金,以及由被告褚小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09年5月28日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元、同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和赔偿金的事实。被告陈建红、褚小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兹因生意需要,今向吴小明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实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属实。期限定于2009年5月30日内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国家规定的4%最高利息计算。如逾期,违约金按所规定的双倍赔偿。为确保本借条的履行,本借条的担保人有连带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建红,担保人:褚小惠”。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74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兹因生意发展需要,今向吴小明借款人民币柒仟肆百元整,¥7400元整,约定利率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的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即4%的利率计算)。借款时间为2天,即: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返还本息,如逾期则按所约利率的双倍赔偿。借款人:陈建红,2009年5月28日”。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明与被告陈建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褚小惠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建红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建红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事责任。被告褚小惠对其中2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褚小惠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27400元。二、被告褚小惠对被告陈建红以上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被告褚小惠对其中人民币119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