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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麻××、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麻××,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丙。被告:麻××。被告:杨乙。原告杨梅槐与被告麻××、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梅槐的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槐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麻××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20元计算,承诺半年后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虽借条上只有被告麻××的签字,但因债务发生时其夫杨乙也是共同借款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官店村委会证明及被告身份和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麻××、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约定的月息2%变更为月息1.8%计算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采纳。被告麻××与被告杨乙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麻××、杨乙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杨乙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杨梅槐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9072元,本息合计30072元,并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1.8%计付本金21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麻××、杨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