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百明与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百明,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沈百明。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朱晓霞。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兴。委托代理人金志祥。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惟勤。委托代理人吴勇敏、周怡兵。原告沈百明为与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百明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朱晓霞,广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祥及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敏、周怡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百明起诉称:原告为清源上林湖花园G区Ⅰ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8月,原告以被告广越公司名义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G区Ⅰ标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清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广越公司施工,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而后原告与被告广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实行全额承包,承包人盈亏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工程组织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062296元,被告已付5915062.2元,扣除76742.9元、经济索赔73818.15元、咨询费代扣代付96448元,被告尚欠2147233.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614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至起诉时为83508元,从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9月15日共252天,按同期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4%计算),暂总计2844961.8元;2.被告清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1472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不是广越公司员工,广越公司承包清源上林湖花园G区Ⅰ标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广越公司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也仅是通过广越公司转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对与原告诉称无异。被告清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广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清源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广越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清源公司2328614.91元的损失,为此清源公司已经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支持清源公司请求,则无欠付工程款,且竣工结算协议清单上明确应付的工程款为1744119元,故原告诉称尚欠2147233.8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自2006年开始,清源公司已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不得向广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冻结总金额为4358964.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沈百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广越公司和原告间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定价为8062296元的事实。被告广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己方主张:1.竣工结算协议清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由广越公司和原告填写并签单的竣工结算协议清单中列明的应付余额为1744119元,质量保修金为403114.8元且应全额预留等事实。2.民事起诉状、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广越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清源公司2328614.91元的损失,为此清源公司已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的事实。3.(2006)拱执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2006)拱执字第8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4.(2007)富民二初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书、(2007)富民二初字第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2008)拱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2008)拱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2008)拱执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2008)富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2008)富民二初字第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富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8.(2008)富法执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书、(2008)富执字第2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9.(2009)拱法民执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2009)拱执字和1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3-9欲证明清源公司多次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冻结总金额达人民币4358964.50元的事实。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沈百明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所欲证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二、对于被告清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修金全额预留的观点有异议,同时提出清单上保修款、应付余款两笔金额相加与原告诉请数额一致;被告广越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按行规支付,保修金全额预留的说法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仅依据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保修金应全额预留,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2.证据2,原告和被告广越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其涉及的是工程Ⅱ标段,原告主张的是Ⅰ标段工程。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3.证据3至证据9,原告和被告广越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所欲证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故对该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5日,被告清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广越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约定由广越公司承包清源上林湖花园G区Ⅰ标工程,合同价款为6003618元。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比例为5%及分三年返还的具体方式,等等。同年8月25日,二被告又签订《G区Ⅰ标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暂定为6182400元,工期250天;达到预售条件付20%,二层砌体顶面外出付15%,中间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付15%,装饰完成付30%,竣工验收通过付后,待决算审核后一周内付至95%,留质保金5%。保修责任范围按保修书,质保金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2%,第三年返还1%(均不计利息)。另双方还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质量文明标化要求及履约保证金、费率及计算依据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28日,被告广越公司与原告沈百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管理责任书)》,由原告担任该工程承包经营人,对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并实行“上缴包干,盈亏自负”和项目承包人赢亏损全责制,即工程决算总价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和工程成本后的结余部分由项目承包人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之后,原告以被告广越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月20日,经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为8062296元。同年3、4月间,二被告在竣工结算协议清单中确认,清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668053.6元,扣除水电费、经济索赔和其他费用,以及预留保修款403114.8元,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744119元,原告沈百明则作为广越公司代表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名,附后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与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一致。至起诉时,被告清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614220元被告广越公司未转支付给原告。因工程余款一直未予结算,遂成诉讼。另查明,近年来以广越公司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诉讼案件发生多起,由此清源公司已收到多份冻结广越公司在其公司工程应收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累计冻结金额达4358964.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清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二、预留保修款是否应予返还。关于焦点一,被告清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广越公司又给其造成了2328614.91元的经济损失,且多家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裁定书告知其不得向广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冻结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其欠付的数额,故即使原告将其作为发包人列为被告,其也无需对该工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广越公司在清源上林湖花园G区Ⅱ标工程施工中是否给清源公司造成损失尚不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清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债务抵销通知已送达广越公司,而法院冻结广越公司在清源公司未结工程款针对的是广越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广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显属无效,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均是原告以被告广越公司名义完成的,原告无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清源公司,被告广越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清源公司虽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清源公司尚有1744119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被告清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清源公司对预留保修金返还方式变更的观点尚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1附后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与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预留的保修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返还,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清源公司应返还的保修金为161245.92元(8062296×2%=161245.92)。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广越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且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先由清源公司打入广越公司帐户,原告再从广越公司处取得,因此被告清源公司在收到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未向广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清源公司未能付款从而导致原告也未能从广越公司取得工程余款,故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清源公司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另经审理查明,清源公司已支付给广越公司的614220元工程款原告尚未取得,故被告广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19584.92元(1744119+614220+161245.92=2519584.9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沈百明支付工程款25195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905364.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0元,减半收取14780元,由原告沈百明负担1302元,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78元,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109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