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林××。原告俞×为与被告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远金、人民陪审员蒋晓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6日,被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届期,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属虚构事实;2、本案的被告没有拿到过该17万元借款。当时是案外人康某向原告借钞票,而原告不相信康某的偿还能力。被告就应康某和原告的要求于2008年11月16日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意是为康某提供担保。在写借条之前,康某还于2008年10月25日写了张某某给被告,表明“俞×这拾柒万人民币,与唐乙没任何关系,这批钱都是我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即离开,没有拿到该17万元借款。至于原告后来是否将该17万元借款交给了康某,现因康某下落不明,不得而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是否收到过借款,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因本案原告未交付过17万元借款,故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而且原告叫被告担保,担保责任与借款关系是不一样的。3、该借款不是给被告使用,是康某使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唐甲于2008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某竺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收条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7万元钱来源于向某竺军的50万元借款以及2009年6月17日到8月30日止原告总共分五次向某竺军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4万的事实。被告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康某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俞×这拾柒万人民币,与唐乙没任何关系,这批钱都是我的”的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借款也不是被告使用,被告签字之前,原告与康某某借款关系,被告签字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虽然借条上的落款是其签的字,但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其也没有拿到该17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对借条的内容属于某某,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款,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事。庭审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溪口支行进行核实,周某某确于2008年11月13日转账给俞×45万元钱,原告俞×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取出45万元现金。综合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俞×于2008年11月13日向某竺军出具的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5张收条,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而恰恰能证明被告的借款17万元某某曾经收到过。本院认为,康某出具该说明材料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而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现因康某未到庭,仅以该证明不能说明“俞×这拾柒万人民币”即为后来借条中所载明的17万元借款,故本院不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某竺军借款50万元。被告唐甲因故要向原告俞×借款,遂于2008年11月16日在奉化市溪口镇花园宾馆2018房间中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小计(¥170000)”。被告唐甲向原告俞×提交了借条后,原告俞×遂用其从周某某处借来的借款进行了交付。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而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借期6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交付170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根据该借款的数额以及原、被告相识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其交付了借款,被告现仅口头否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借款不是其使用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借条系被告所签,原告也交付了借款,被告即有偿还责任,至于借款最终是由被告还是康某使用,系被告与康某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