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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滕×为与被告张甲、刘凤苹、宁波××气门嘴有限与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滕×为与被告张甲、刘凤苹、宁波××气门嘴有限,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滕×。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甲。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后。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滕×为与被告张甲、刘凤苹、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刘凤苹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及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笔人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起诉称: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陆某某原告腾骍借款,至2009年2月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止,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4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09年5月底之前余款归还完毕,并由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为以上还款作担保人。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暂计算至09年5月3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07年5月19日,被告张甲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取款回单10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07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为向被告张甲出借多笔借款而陆续取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4.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经协商确认被告张甲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并由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甲曾某某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4日,被告张甲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09年3、4、5月分期归还。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张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腾骍借款10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甲、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