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朝臣与应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臣,应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蔡朝臣(仁),身份证号331003198408210910,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小英山村32号。委托代理人:蔡智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立明,××26221969060612××7,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白石村××*号。原告蔡朝臣为与被告应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朝臣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朝臣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应立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立明未作答辩。原告蔡朝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应立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立明在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应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被告应立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应立明向原告蔡朝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立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朝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120000元自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应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