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潜入其工作的本市文二西路西湖区体育馆工地四楼,采用锯条锯的方式将四楼楼顶电线槽内的燎原牌YJV4×185+1×95电缆线锯下两段共计12.5米(价值人民币4824元)。后被告人彭某将窃得的一段长5.7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00元)搬运至五楼剥皮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清点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以及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价值巨大的财物损毁,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