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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晋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晋祠旅游经济综合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和平利用军工科技交流中心、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太原市晋祠旅游经济综合开发公司,山西和平利用军工科技交流中心,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晋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太原市晋祠旅游经济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愉得园酒家。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文,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君,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和平利用军工科技交流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山西省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银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山西省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太原市晋祠旅游经济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祠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和平利用军工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和利中心)、山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