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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一君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广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一君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广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嘉善一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冏。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嘉善广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强。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嘉善一君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广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胶合板业务关系,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16日分四次向被告发货,开具送货单,将货物如数交付被告,合计货款2975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9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10587524)一份,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收条签收确认。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16日分四次开具送货单向被告发货,将价值29750元的货物如数交付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号码为:10587524)、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收到被告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是对的,但上述货物是案外人指定原告送到被告处的,货款也是支付案外人的,原、被告间实际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收到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0元的请求,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方的自认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诉争货物是案外人指定原告送货给被告,故原、被告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因被告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该辩解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广瑞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一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