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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国军与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军,傅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7号原告楼国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海峰,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溪北村塘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国军诉被告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军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国军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傅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