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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志华借款合同纠与叶志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志华借款合同纠,叶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北一村64号。委托代理人:徐春娜,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文化路54号。被告:叶志华,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农贸西街2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水仙、吴春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徐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因农用向原告贷款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因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9.1元和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20.9元及2009年9月2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叶志华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被告叶志华于2009年9月20日已经归还本金79.1元及借款之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志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至今尚未全部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志华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375‰,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归还本金79.1元及借款之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20.9元及2009年9月2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华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志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20.9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