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与郭××、姚甲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郭××,姚甲,姚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郭××。被告:姚甲。被告:姚乙。被告姚甲、姚乙的委托代理人:祝××。原告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诉被告郭××、姚甲、姚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姚甲、姚乙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甲、姚乙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桐乡市××羊毛衫市场××号,建筑面积23.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郭××在6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取典当款,典当期限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在当票上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当票金额向被告郭××收取综合费用及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4‰;被告郭××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除须向原告支付上述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根据到期日至赎当日之天数,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9‰补交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被告姚甲、姚乙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2007年5月18日,上述房地产在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签发当票,被告郭××收取当金6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典当期满,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财产问题,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撤回诉讼。现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郭××立即归还原告典当款650000元;二、要求被告郭××立即支付(补交)原告综合费用462735元(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9‰补交,暂计至2009年8月17日,共792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赎当的违约金107971.50元(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8月17日,共792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要求被告郭××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四、要求被告姚甲、姚乙对被告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未作答辩。被告姚甲和姚乙辩称:第一,为郭××提供的担保是抵押担保,非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姚甲、姚乙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应当是针对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而两被告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法律后果应当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后以其价款作为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而非由被告姚甲、姚乙承担。第二,关于诉请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些费用的发生应当在绝当之前,在绝当之后不应当发生这些费用。这件事情拖到今天,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早就可以将债权得到清偿,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入拍卖程序,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姚甲、姚乙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设定抵押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法律后果。2、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抵押标的物的具体情况。3、房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的财产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即抵押生效。4、当票一份,证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郭××收取原告当金650000元的事实。5、南湖区人民法院109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于200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发生违约后一星期原告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南湖区人民法院一直到2009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说明原告在被告发生违约事实以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有拖延。6、代理费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7、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经营典当业务,系合法的主体。8、被告郭××户籍证明、被告姚甲、姚乙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姚甲、姚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姚甲、姚乙质证,证据1,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身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票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当金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所要证明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向法院起诉,不管从成本、期限来说,不能称之为合理有效的补救措施,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马上进入拍卖程序。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费用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有异议,从合同本身来说,虽有约定,但原告及郭××的协议是一个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郭××没有义务承担律师费的前提下,被告姚甲、姚乙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责任,而且支付方式是转帐,原告是否已支付,缺乏相应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被告姚甲、姚乙的身份无异议,对于郭××的情况不了解。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姚甲、姚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姚甲、姚乙提出异议,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被告姚甲、姚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由被告姚甲、姚乙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桐乡市××羊毛衫市场××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83793号的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在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后,被告郭××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当期、当金,并提取当金以及原告按月收取综合费24‰。同时还约定,被告郭××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除须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根据到期日至被告郭××赎当之天数,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9‰补交费用,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被告应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期满后五日内,向原告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原告有权作为绝当处理。形成绝当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无需经过其他程序,直接由原告委托浙江省嘉兴市大都市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650000元,拍卖所得款用于归还合同项下当金本息及各种费用,余款归还被告姚甲、姚乙,不足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郭××追偿。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签发了当票,被告郭××领取了当金650000元,当票中约定典当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被告郭××支付原告综合费用15600元。当期满后被告郭××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催讨无着,于200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3月1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典当形式表现,应遵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典当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止,然合同届满后,被告郭××除支付当期内综合费15600元外,尚欠原告当金65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郭××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为绝当,绝当的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被告郭××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标准补交五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金利率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即补交五日的当金利息是438.75元(650000元×4.05‰/月÷30日×5日)和综合费用2600元(650000元×24‰/月÷30日×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双方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郭××补交综合费用46273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从200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以当金6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合同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姚乙将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837**)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姚甲、姚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甲、姚乙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438.75元;综合费用26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2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650000元,从200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原告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姚甲、姚乙座落于桐乡市××羊毛衫市场××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83793号的商业用房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姚甲、姚乙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大都市××责任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4元减半收取7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2元,由原告负担2177元,三被告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