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钟连与张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钟连,张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42号原告赵钟连,吴宁街道南市路80号1幢402室。被告张罗文,浦南街道八村樟山头一区29号。原告赵钟连与被告张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钟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9月1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赊购得8556元的保养棉毯,每次被告均在购货发票上写明“货款未付张罗文”的字样。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17日支付了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56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张罗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9月17日,被告分二次向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钟连软垫厂赊购得价值8556元的保养棉毯,每次均由被告在购货发票上注明“货款未付张罗文”的字样。现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2005年5月12日、9月17日“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钟连软垫厂赊购了价值8556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钟连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二张“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钟连软垫厂购买了价值8556元的货物的事实,其起诉所称的被告系向其购买保养棉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5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