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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铜××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铜××有限公司,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铜线产品供应户,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在2007年5月,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5月30日分别开具4份客户名称为希尔利铜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的名称)盖有被告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并有经手人的亲笔签字,共计货款111945.6元。事后,当原告就上述铜款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款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945.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贷款计算)。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陆续四次向希尔利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线产品计货款111945.6元,由被告出具盖有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希尔利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铜××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四份入库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货款111945.6元,有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货款111945.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乐清市××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自: